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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省属普通高等学校规范财务管理严肃财经纪律暂行规定

发表时间:2016-09-18

 

吉林省省属普通高等学校规范财务管理严肃财经纪律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省属公办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校)财务管理,严肃财经纪律,防控廉政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高等学校财务制度》等法律法规和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及省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规范财务管理、严肃财经纪律是促进高等教育事业健康发展的迫切需要,是保障资金规范、安全、高效使用的重要基础,是提升高校廉政建设水平的有效措施。

第三条高校财务工作实行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设置总会计师的高校,总会计师协助校(院)长管理学校财经工作,承担相应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第四条高校的各级干部和教职工应严格执行和自觉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财经法规、财经纪律及学校财务内控制度,强化责任意识、风险意识,确保财务管理各项工作规范运行。

第五条建立和完善财经纪律监督检查和问责机制。高校应经常开展严肃财经纪律自查自纠工作。省级教育、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高校财务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并实行检查结果通报制度。对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按照岗位职责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求,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同时对相关领导和财务人员实行问责。

 

第二章  财务管理

 

第六条高校应严格遵守预算法,坚持依法理财,规范理财行为,实施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的预算制度。

第七条高校应将校内各部门、各单位的所有收支全部纳入学校预算,并列入中期财政规划,不得编制虚假预算和赤字预算。预算一经批复,原则上不予调整,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按规定履行相关批准程序。

第八条高校应建立健全预算执行全过程动态监控制度和预算绩效管理制度,严格按照规定的序时进度执行预算,提高预算执行准确率,严格控制结余结转资金规模。

第九条专项资金的使用按照申报批准的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改变资金用途,不得扩大支出范围,不得挪用或挤占,不得用于弥补基本支出。

第十条高校应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各项收费不得超出规定的范围、标准。学校非税收入和国有资产处置、对外投资、继续教育等经营服务性收入应全额收缴,纳入学校财务统一管理,及时足额上缴省级财政专户或缴入国库,不得隐瞒、滞留、截留、挪用和坐支。属于经营性收入的应按税法的相关规定,足额缴纳税金。

第十一条高校应严格执行“三公经费”开支标准,坚持从严从简,取消不必要的公务活动,降低公务活动支出成本。不得报销超范围、超标准及与公务活动无关的费用。

(一)公务接待费支出。建立和完善公务接待审批控制制度。公务接待费报销应如实提供接待清单,包括接待对象的单位、姓名、职务和公务活动的项目、时间、场所,财务票据及派出单位公函或邀请函等。不符合上述规定,财务部门不予报销。

公务接待按规定严格控制人数,按照规定标准用餐。对提供鱼翅和燕窝等高档菜肴、用野生保护动物制作的菜肴,提供香烟和高档酒水,组织旅游和与公务活动无关的参观费用,组织到营业性娱乐健身场所活动及安排专场文艺演出费用,赠送礼金及有价证券、纪念品和土特产品,进入私人会所、高消费餐饮场所发生的费用,财务部门不予报销。外宾接待严格执行省财政厅转发《中央和国家机关外宾接待经费管理办法》(吉财行〔2014〕55号)的相关规定。

(二)公务用车费支出。公务用车必须实行政府集中采购不得超编制定点保险、、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严格执行公务用车政府采购定点维修制度。不得报销个人车辆发生的路桥费、加油及维修等费用。

(三)因公临时出国(境)一费支出。高校应按规定编制出国(境)经费预算,并向财政部门或项目管理部门申报。在国外(境外)的交通费、食宿费由接待方承担的,不得再报销国外(境外)期间的差旅费。未经批准,持因私护照因公出国发生的费用,财务部门不予报销。

出访团组原则上不对外赠送礼品,确有必要赠送的,应事先报经相关领导批准。要选择具有民族特色的纪念品、传统手工艺品和实用物品,不得报销奢华物品。校级领导赠礼,每人次礼品不得超过200元,其他人员视情况赠送小纪念品。

第十二条高校应严格执行《吉林省省直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和《吉林省省直机关培训费管理办法》,控制会议、培训规模,提高会议、培训效果和质量,节约经费开支。

(一)会议费支出。应建立健全会议审批管理制度。高校主办或承办的会议,应向参会单位发出会议通知或会议邀请函。严格会议费预算管理,会议费开支实行综合定额控制,由会议召开单位承担,会议代表参加会议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按照差旅费管理办法执行,不得以任何理由随意扩大支出范围和标准。会场不得摆放花草和提供水果。发生上述费用,财务部门不予报销。

(二)培训费支出。应建立培训计划编报和审批制度。年度培训计划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得调整。高校主办或承办的培训费用包括住宿费、伙食费、培训场地费、讲课费、培训资料费、交通费,实行综合定额标准控制。

高校派出参加培训人员,应结合工作岗位和培训内容选择有针对性的培训项目,报销时须附有培训通知或邀请函。对借培训名义安排公款旅游,组织会餐或宴请,组织高消费娱乐,购置固定资产及与培训无关发生的费用,财务部门不予报销。

第十三条国内差旅费支出。应严格执行《吉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对参加无实质内容、无明确公务目的的学习交流和考察调研活动,参加在风景名胜旅游景地举办的各类会议,或以参加会议培训名义变相公款旅游及出差任务结束后发生的差旅费等,财务部门不予报销。

出差人员应严格按规定级别乘坐交通工具、按标准选择住宿场所,未按规定乘坐交通工具,或住宿费超出限额标准的,超支部分由个人自理。举办方统一承担食宿或规定交纳的会务、培训费中包含食宿费的,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按往返各1天计发。

第十四条高校应健全和完善资产登记、使用、保管、处置、收益、评估与定期清查等内部管理制度。运用信息管理手段对资产购入、使用及处置全过程实时管理和动态控制,促进资源共享,提高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应加强对校办企业资金使用的监管。对国有资产处置及对外投资项目,应及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高校应建立健全经济合同管理内控制度,明确合同签订的范围、授权审批和签署权限等。不得未经授权擅自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不得违规签订担保、投资和借贷合同。对重大经济事项合同或变更、解除合同等,应组织法律、技术、财务等工作人员参与论证。财务部门应严格按照合同签订的条款办理结算。

第十六条学生助学资金的提取和使用应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及学校内控制度执行。学生活动经费专项用于学生集体活动,不得挪作他用。支付给学生个人的实习、实训补助及交通费用,应采取实名制通过银行卡结算,由学生本人签收,不得其他人代签。

第十七条高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核算基本建设、学生食堂的经济业务,同时依据《高等学校会计制度》的要求,应按月将基建账、食堂账相关数据并入学校财务“大账”,全面反映学校经济运行状况。

第十八条高校应结合实际情况,按照“三重一大”制度的相关规定,建立授权与审批权限内控制度,明确校(院)级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财务审批权限、批准范围及程序。对重大经济事项,应由学校领导班子或校级专门会议集体做出决定。未履行审批程序的经济事项,财务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高校未经批准一律不得擅自开设银行账户,不得多头开户。高等学校及其所属部门、单位一律不得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设立“账外账”。

第二十条公务经费支出实行公务卡结算,不能使用公务卡结算的,通过银行转账结算。极特殊情况以现金支付,需在报销时附情况说明,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高校应依法做好财务信息公开工作,广泛接受群众监督,保障师生员工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推动高校依法办学、依法理财。

 

第三章  风险防范

 

第二十二条高校应切实加强债务管理,规范举债行为,控制债务规模,未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不得向金融机构申请融资。未经省政府相关部门审批核准,不得投资基本建设项目。高校应加大债务清理偿还力度,按照“谁举债、谁偿还”的原则,对现有存量债务进行认真清理,加大偿债力度,降低债务风险。

第二十三条高校不得向教职工违规集资,不得出具担保函、承诺函等直接或变相担保协议,不得以国有资产为其他单位或企业融资进行抵押或质押,不得为其他单位或企业融资承诺承担偿还责任,不得从事其他违法违规担保承诺行为。

第二十四条严格控制对外投资,高校不得使用财政拨款及其结余进行对外投资,不得将教学、科研场所、设备用于对外投资创办企业,不得从事股票、期货、基金投资和其他风险性债券投资业务。对确需投资的项目,要进行风险评估论证,提交风险投资报告,履行相关报批手续。

 

第四章  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高校应依照国家和省相关审计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建立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监督、指导、检查。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内部审计制度和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遵守内部审计准则和内部审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保证审计业务质量和各项审计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二十六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对审计、财务检查提出的意见、建议的落实及审计决定的执行进行监督检查。加大对审计整改落实情况的督查,并对整改情况进行后续审计,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跟踪审计。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高校应建立和完善财经工作和重大项目责任追究机制。对财务管理责任不到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制度,给学校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视情节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一)部门预算编制的资料不合法或提供虚假材料、数据骗取财政资金的。办理决算时隐瞒收入、虚列支出、提供虚假决算信息的。

(二)擅自设立、改变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征收范围、标准及对象,违反规定使用收费票据的。不及时、足额上缴收入,隐瞒、截留、挪用、坐支、私分收入的。

(三)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开设银行账户,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设立“小金库”的。

(四)利用公款互相宴请、组织旅游和与公务活动无关的参观,组织到营业性娱乐、健身场所活动。以各种名义赠送礼金、有价证券、纪念品和土特产等的。

(五)借培训名义虚报培训费用、公款旅游、组织会餐、安排宴请、套取培训费。无出差审批制度、虚报冒领差旅费、擅自扩大范围和提高标准、不按规定报销差旅费的。

(六)违反工资补贴规定发放津贴、补贴、奖金的。

(七)未经省级财政部门及主管部门批准举借债务或向企业、个人融资以及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未按规定程序和方式配置、使用、处置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八)财务人员对违反国家统一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不予制止、纠正,又不向单位或部门领导提出书面意见的。

(九)其他违反财经法规、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省教育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教育厅直属事业单位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