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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高校科研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发表时间:2015-04-18

省级高校科研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提高高校科研水平和综合实力,促进高校内涵式发展,省财政设立了高校科研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规范和加强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专项资金主要用于省教育厅直属普通高校开展科学技术、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高校优秀科研成果奖励等方面。重点支持中青年教师提高科研水平,增强其承担国家和省重大科研项目的能力,促进高校教学改革与发展。

 

第三条专项资金按照“择优支持、重点投入、规范管理、追踪问效”的原则进行分配、管理和使用。

 

第二章 项目预算的确定

 

第四条每年春季学期开学后,各高校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初审出申请专项资金资助的项目,在3月底前上报省教育厅进行评审,同时抄报财政厅。省教育厅在高校初选的基础上,按照国家科技与社科研究项目遴选要求和评审程序,组织专家评审出当年省级高校科研项目。

 

第五条每年6月底前,省财政厅在省教育厅评审出的科研项目基础上,委托中介机构对项目预算进行评审评估。遴选出当年省级财政重点支持的项目。原则上理工农医类项目预算不低于5万元、人文社科类项目预算不低于2万元。

 

第六条省财政厅根据预算评审评估结果,批复项目预算。项目经费由省财政厅下达到高校主管部门,再由高校主管部门拨付到所属高校。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使用

 

第七条专项资金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八条专项资金要严格用于指定用途。具体支出范围为:

 

(一)  材料费。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等低值易耗品的采购及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

 

(二)  设备费。指专用仪器设备购置、运输、安装费;自制专用仪器设备的材料、配件购置费和加工费。

 

(三)  实验室改装费。指为改善项目研究的实验条件,对实验室进行简易改装所开支的费用。

 

(四)  信息费。指计算机录入、软件设计及有关测试、计算、分析、文献检索、资料查询以及专利申请等费用。

 

(五)  调研费。指为完成项目研究而进行的调研和学术交流活动所开支的差旅费、通讯费、交通费等。差旅费的开

 

动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  会议费。指围绕项目研究举行的项目开题、专题研讨、成果鉴定等小型会议费用。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控制会议规模、会议数量、开支标准和会期。

 

(七)  图书资料费。指为项目研究所购买的图书资料以及档案、文献、稿件查阅、打印、复印、翻译等费用。

 

(八)  协作费。指外单位协作承担项目研究工作开支的费用。

 

(九)  成果鉴定费。指项目完成后进行成果鉴定的费用。

 

(十)  劳务费。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支付给项目组成员中没有工资性收入的相关人员和项目组临时聘用人员等的劳务性费用。

 

(十一)        管理费。指项目依托学校提取的用于项目管理的费用,提取比例不得超过项目经费的5%。

 

第九条项目结题前,专项资金结余可以转入下一年度继续使用。项目结题后,专项资金结余可继续用于该项目的后续研发。

 

第十条使用科研经费购置的固定资产,均属国有资产,学校应及时纳入单位资产进行统一管理,认真维护,共享使用。

 

第四章 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高校要建立和完善专项资金管理责任制,明确项目负责人与科研、财务等部门的职责与权限,制定内部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确保科研经费规范、合理、有效使用。

 

第十二条专项资金实行项目负责人制。项目负责人负责编制项目预算,按规定开支使用科研经费,并对经费开支的真实性、合法性负直接责任。项目完成后,项目负责人及时提出财务验收申请,通过验收后,方可办理财务结账手续。

 

第十三条学校财务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指导项目负责人编制专项资金预算,并监督专项资金按预算执行。在办理具体开支时,要严格审核原始凭证,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支出范围使用专项资金。项目完成后,由学校财务部门接受项目负责人申请,对专项资金项目进行财务验收。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专项资金实行中期检查和项目完成情况备案制度,备案材料包括:年度进展报告、鉴定材料或研究报告,鉴定证书和项目经费财务审计报告等。

 

第十五条省财政厅和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对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项目效益显著、经费管理规范的高校将加大经费支持力度;对未按计划开展项目研究、不按规定结题、项目完成率低和科研经费支出不规范的学校,将核减直至取消其下一年度的补助经费,并限制有关项目负责人申报科研经费项目。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科研经费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