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师范学院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银行账户管理,集中学校财力,保证学校资金的安全和流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法规,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银行账户管理归口计财处统一管理,计财处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金融政策的规定管理全校的银行账户。
第三条 学校及所属二级单位(包括学院、中心、直属单位、党政管理职能部门、企业化管理单位及其他事业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学校的银行账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
(一) 基本存款账户是学校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账户。学校可根据有关规定在一家国有商业银行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和基本存款账户一经确定,非特殊原因,不得随意更改。
(二) 一般存款账户是学校在基本存款账户以外开设的银行借款转存账户、学校驻外分支机构在异地开设的银行账户。
(三) 临时存款账户是学校因临时需要开设的账户。
(四) 专用存款账户是学校因特定用途需要开设的账户。
第五条 计财处应设立专门机构配备专门人员,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对学校银行账户的日常管理。
第六条 计财处应规范银行账户的管理,根据学校实际需要,申请和开设银行账户,保证学校的资金的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防范和规避金融风险。原则上不得多头开户。计财处应适当控制在银行开设账户的数量,防止账户过多过滥。银行账户的设立应尽可能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章 开户与销户
第七条 学校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由计财处根据就近、方便、快捷的原则提出申请,报校领导批准签字。
第八条 为集中学校财力,除独立核算、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校办企业外,其他校内二级单位原则上不得在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银行账户。
第九条 校办企业可以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填制开户申请书,向银行出具证件,经银行审核同意,并凭银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开立账户,报计财处备案。
第十条 校内二级单位(协会、学会、基金会等)因为实际需要和主管部门的要求,确需在校外金融机构开设银行账户的,需提交以下文件,由计财处审查,报分管副校长或校长同意后办理:
(一)主管部门批件或在政府部门办理的许可证、执照;
(二)单位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三)专职财务人员身份证明;
(四)单位内部较为详细的财务管理办法;
(五)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一条 学校计财处需开设临时存款户时,需写出申请报告,报主管校领导同意后办理。
第十二条 学校银行账户的名称、性质等发生变化,计财处应按照国家规定撤销原账户,开立新账户。
第十三条 学校银行账户撤销时,必须与开户银行核对账户余额,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后,办理销户手续。销户时应交回或及时销毁空白凭证和开户许可证。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十四条 加强银行账户的印鉴管理:学校银行账户的预留和使用的印鉴为学校财务专用章和法人的私章。以上预留印鉴应作为文书档案管理。以上印鉴的使用、保管应由专门人员分管,人员变动时,要及时更改印鉴。
第十五条 加强对银行账户的票据管理:学校计财处应设专职出纳员管理空白银行凭证(如支票、汇票等),对银行票据的购买、使用和核销要设置备查簿,逐笔登记。出纳人员必须根据审核无误的会计凭证办理支票,支票的开具要填明日期、金额、付款单位、经办人、用途,手续要齐全,不得开具空白支票。
第十六条 加强对银行存款账户资金的管理:学校计财处和银行账户开设单位要设置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现金要日清月结,存款要及时与银行对账。货币资金日记账和银行对账单要专人管理,作为会计档案妥善保管。
第十七条 加强对银行账户备用金的管理:学校计财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考虑实际需要提取备用金,对超过备用金限额的要及时送存银行,要配置必要的设备,保证备用金存放的安全。
第十八条 学校计财处和其他银行账户开设单位要按照银行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将收入和款项及时送存银行,不得坐支。
第十九条 学校计财处和其他单位不得在多家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开设多个基本存款账户;不得出租、出借和转让其银行账户给校内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不得开具空头支票和远期支票;不得公款私存。
第二十条 学校计财处负责人为银行账户管理责任人,应定期组织相关人员检查、监督各个银行账户的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应及时按规定处理,必要时报主管校领导处理。
第二十一条 学校银行账户发生重大变动或重要情况时(如银行账户被冻结或资金被划走),计财处或其他开户单位应及时上报学校领导,以便学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四章 责 任
第二十二条 由于印鉴管理不当导致学校利益受损的,要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由于票据管理不当导致学校重大经济损失的(如丢失重要空白凭证、银行票据等),学校将按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校内各单位弄虚作假,欺骗学校和私自开设银行账户的,要限期撤销,并追究单位负责人的相关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学校各单位未经计财处批准私设银行账户或在多家银行机构开设基本存款账户的,要限期撤销其账户,并根据其性质和情节按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校内各单位隐瞒、挪用、截留、贪污银行账户资金及超过限额的备用金,或者坐支收入的,学校将按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校内各单位的银行账户发生重大变动或重要情况时(如银行账户被冻结或资金被划走),因未及时报告或采取必要措施造成损失的,学校将按规定对单位领导和直接负责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校内各单位违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公款私存的,学校将没收全部款项,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校内各单位违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出租、出借和转让其银行账户的单位,学校除责令其纠正外,没收出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按学校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计财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